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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9********,汉族,中专文化,饿了么外卖员,群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11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2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2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舒某某带醉酒的刘某某前往衢州市柯某某三衢路***宾馆***房间。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男友张某某赶至现场,对舒某某进行殴打。舒某某被打后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鼻子,致其鼻骨骨折。

经鉴定,张某某受伤致外鼻凹陷,弯曲畸形,鼻腔出血、肿胀,左侧鼻骨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例资料、收条、户籍信息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土良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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