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出租屋内,因不满其女友陈某某与其他男子视频,后误认为被害人谢某某为该男子,遂持菜刀和水果刀采用砍、划等方式对被害人背部、腰部、胸部实施伤害,致其胸壁穿透、右侧气胸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作案后随即自行采用步行方式前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漕桥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漕桥派出所侦查人员捕获。被告人舒某某在捕获过程中配合调查,至所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某身份信息、被害人入院诊疗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荣
(院印)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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