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自贡**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号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号**号。2018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龙井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9年6月4日,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因琐事在自贡市贡井区消防队旁的小巷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舒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捅伤,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右胸部、右大腿等多处受伤。
2017年2月21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线索来源及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维
检察官助理:魏坤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