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刑诉〔2020〕282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原合肥**机械工程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3年7月入职于合肥**公司,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收取多名**公司客户购车款共57万余元不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收取利辛县客户刘某某货款35490元至今未上交公司。
2、2018年,被告人舒某某收取蒙城县客户李某甲货款17000元未上交给公司。
3、2018年,被告人舒某某收取颍上县客户汤某某42000元货款至今未上交公司。
4、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收取蒙城县客户庞某某119500元货款至今未上交公司。
5、2017年,被告人舒某某收取利辛县客户王某某货款34000元至今未上交公司。
6、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人舒某某收取利辛县客户刘某某货款34500元至今未上交给公司。
7、2018年,被告人舒某某收取蒙城客户李某某一台价值30万的挖掘机首付款150000元后未上交给公司,后李某某以282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出售给舒某某与蒙城人冯某某,其中冯某某实际一次性出资170000元,舒某某收到货款后转给冯某某老婆20000元,实际收款150000元,舒某某转给李某某购买的挖机首付款90000元后,上交**公司挖机货款66500元,实际收取货款125000元至今未上交公司。
8、2017年,蒙城人李某乙以其堂叔单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台二手山河智能150挖掘机,李某乙向被告人舒某某支付首付款80000元,因挖机存在故障,后该挖机又以单某某之名转让给舒某某,2018年舒某某以200000元价格将该挖机转给李某乙。舒某某将其中116000元上交给**公司,尚有货款164000元至今未上交公司。
2018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从**公司将利辛客户戴某某于2015年2月购买的型号为山河智能90挖机的合格证与发票拿走。2018年6月,被告人舒某某欺骗戴某某称,要租赁其挖机并与戴某某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后又联系经营二手挖机的刘某某,以155000元的价格将该挖机卖出。该挖机市场价值163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庞某某、李某乙、戴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产品买卖合同书、收款凭证、对账单等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5.物证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身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定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广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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