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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舒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以徐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等地开设大浪淘沙酒店、名剑休闲会所、极点动漫游艺厅、风云动漫游艺厅等,在上述酒店、游艺厅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组织妇女在上述酒店、会所以及椒江耀达大酒店等地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在台州市及周边地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以上各场所均以徐某某为具体经营者,由各出资人共同出资,共享非法收益分成;由吴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各场所的财务及其他事务。在组织卖淫业务中,聘请卖淫女领班,与卖淫女领班约定卖淫所得利益分成,并由卖淫女领班招募卖淫女,通过制定卖淫价格、培训卖淫服务、统一卖淫流程、收取押金、设置考勤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开设赌场业务中,通过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招揽赌博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0年以来,徐某某等人在大浪酒店三楼、五楼、十二楼等处设置暗房,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先后安排刘某甲、龙某某、涂某某(均已判)等人经营管理该赌博机房,并安排人员给赌客兑换筹码、上下分、收银等工作。经审计,至2017年4月13日,大浪赌博机房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124万余元。被告人舒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份在大浪游戏厅负责给赌博游戏机上下分,中途离职两个月时间。其参与期间大浪赌场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900万元以上,被告人舒某某个人获利人民币约7万元。

2020年10月12日, 被告人舒某某在湖北省通山县洪港镇郭源村四组被该县县洪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营销部档案登记表、大浪职员名单、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同案人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乙、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龙某某、管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参与到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敏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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