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在位于鄱阳县**镇**村自家经营的**网吧内摆放了2台“打渔机”(每台有6个操作台)、6台“老虎机”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经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上述游戏设备可供18人同时进行操作,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2017年7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因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被鄱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其赌博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舒某某设置赌博机18台,且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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