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路**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26日3时许,被害人石某甲打电话向曹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并约好在大冶市**平价门口见面。当时,被告人舒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曹某某的出租房内玩耍,因许某某和石某甲此前存在过节,听说石某甲位置消息后,舒某某开着自己的小车带着许某某等人持砍刀到大冶市**平价路段找到了石某甲后,许某某等人持砍刀追砍石某甲、石某乙、皮某某,将石某甲、石某乙砍伤。 经鉴定,被鉴定人石某甲的胫骨开放性骨折,其损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资料,住院病历等书证;2.皮某某、柯某某 、曹某某、石某丙、陆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迪军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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