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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村委会****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出资用于发放“高利贷”并组建了“温瑞投资有限公司”微信群,陆续纠集了被告人舒某某、余某甲、程某某、李某丙(均已判刑)等一批亲戚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催收“高利贷”的过程中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具体如下: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7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丁、李某戊、余某甲、程某某等人来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新区**幢**室向被害人潘某甲讨要债务,并对被害人潘某甲进行殴打。

2.2017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余某乙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村**巷**号B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讨要债务,因找不到被害人王某甲即将其家中二楼卫生间门玻璃、三楼两个房间的门踢坏。

3.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余某乙、李某戊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弄**号**室被害人吴某甲家中讨要债务,发现无人后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吴某甲父亲即被害人吴某乙经营的**经营部内,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殴打,并捣砸店内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7年4月30日晚7、8时许,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为索取李某己所欠的高利贷债务,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李某己家中,对其丈夫即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并与余某甲将被害人王某乙带上车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2号邮政门口,与来到该处的被告人舒某某、程某某、李某丙、余某乙、李某戊等人会合。当晚,李某乙等人在收到王某乙家属转账的1万元后,才将被害人王某乙予以释放。

2.2017年5月10日6时许,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为索取被害人黄某某所欠的高利贷债务,来到其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的家中,对被害人黄某某及其丈夫林某甲、女儿林某乙进行殴打。尔后纠集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在被害人黄某某家楼下等候,将带女儿去看病的被害人黄某某强行带上车并先后带至瑞安、温州市区等地,逼其还债。期间,陆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电棍电击、恐吓等。当日11时许,李某甲等人接到警方电话后才将被害人黄某某予以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潘某乙、薛某某、琚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李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潘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余某乙、李某戊、余某甲、程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体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恶劣;为索要非法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丁熙华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电子卷宗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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