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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黄某某聚众斗殴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进某某****村委会****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8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进某某**乡**村委会**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进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1日15:30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害人吴某甲在进某某民和镇滨湖大道国会KTV旁的钟陵公园附近见面后,王某乙、万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开车接到王某甲,王某甲上车后让万某某在进贤三中八方客饭店附近接到被告人舒某某,之后在进某某民和镇迪欧咖啡门口接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在车上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以及王某乙、万某某:若吴某甲不肯与其前女友李某甲分手,就殴打吴某甲。当日16时许,王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以及王某乙、万某某来到国会KTV门口,吴某甲后续来到钟陵公园旁。王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下车和吴某甲谈论让吴某甲与李某甲分手一事。当日17时许,王某甲让王某乙开车接李某甲过来,王某乙便将李某甲及其朋友柳某某接到钟陵公园,被告人舒某某随后也到场,万某某和王某乙在国会KTV门口的车上。当日18时许,因被害人吴某甲拒绝与李某甲分手,王某甲便与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用拳脚对吴某甲进行欧打。

2.被告人舒某某因认为其前女友李某乙与其分手系被害人谢某某所致,便于2020年5月7日21时许在进某某文港镇文港大道的“茶一一”奶茶店找到谢某某,并将谢某某拉至奶茶店外,与谢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舒某某从随身携带的书包内拿出了一把尼泊尔军刀,用刀背砍到谢某某的手臂,谢某某见状逃进“茶一一”奶茶店,舒某某又从书包内拿出一把西瓜刀欲追砍谢某某,被奶茶店老板吴某乙阻止。

作案后,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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