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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居委会**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其位于沅陵县**镇**公司宿舍**栋**单元**楼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毕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6月26日晚上, 被告人舒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舒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岳麓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期间,舒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丹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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