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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溆浦县卢峰镇大潭村二十三组自家卧室内容留舒某丙、舒某乙、舒某丁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舒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舒某丙、舒某乙、舒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尿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检察官助理:颜银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现在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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