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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村村**号**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舒某某在河北涿州其工厂仓库房间内两次容留姚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1月,被告人舒某某在玉山县**镇其小车内两次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2、证人姚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车辆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舒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明

检察官助理:郑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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