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3日晚,雷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到火车站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14时许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洋下东社区发现被盗电动车,后至派出所报警求助,要求民警查扣该电动车。公安民警王某某接警后立即带领协勤人员秦某某、邹某某用赶往洋下新村,在洋下新村65栋与73栋中间小巷发现同案人员汤某甲(已判决)在卖被盗电动车,民警王某某向汤某甲表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后,欲将汤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汤某甲拒不配合,言语辱骂并踢踹、撕咬民警以及协勤人员并且自残。后汤某甲的亲属赶到现场,在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舒某某及同案人员汤某乙、汤某丙、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上前通过起哄辱骂、推搡拉拽、抢夺执法记录仪,同案人员汤某乙通过威胁等手段,阻碍民警将汤某甲带走,导致民警王某某以及协勤人员秦某某、邹某某用不同程度受伤,后支援民警到场才将汤某甲、宋某某、汤某乙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王某某以及协勤人员秦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舒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邹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C2125、C2123、C2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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