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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73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B0****的蓝色众泰牌小型客车,搭载妻子熊某某从重庆市合川区瑞恒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发往云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省道208线云门大桥原检查收费处路段时,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舒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后从舒某某身体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梁丽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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