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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湖北天门人,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汉川市新河镇川东大道出发,前往新河镇康家村,行驶至汉川新河镇明清街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舒某某口腔乙醇结果为92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现场进行酒精测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查获经过、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舒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生彪

2020年12月7日

附: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

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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