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武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长堤街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舒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未予配合,被民警带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后经民警劝说,被告人舒某某接受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查询结果、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7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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