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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舒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村**房**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大春潮KTV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湘N6S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江北路河西新村。因停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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