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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邛崃市**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新路经苏家镇建设路往安仁方向行驶。当日5时26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苏家镇建设路66号外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其左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舒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舒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舒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4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林艳

2020630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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