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舒某甲在其家中饮酒后于当日下午16时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通山县厦铺镇花纹村往通羊镇湄港村方向行驶,行至厦铺镇厦铺街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鄂L****9小型汽车发生碰擦,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舒某甲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舒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9.O7mg/lOOml。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舒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舒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厦铺镇镇花纹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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