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湖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员,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鄂A****D号小轿车沿本市洪山区建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菱湖雅居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观察不足,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致其受伤。事故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报警。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舒某某送检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为212.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病情诊断证明、驾驶证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岚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671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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