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50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南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南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酒后驾驶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独自驾驶黄某名下小型客车(车牌号赣******)从南昌市西湖区***小区住处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南路一朋友的宿舍吃饭,期间舒某某有饮酒行为。饭后舒某某独自驾车出发去南昌县金沙大道“台北”KTV唱歌,途经京山南路、施尧路、金沙大道。在“台北”KTV唱歌期间舒某某又有饮酒行为。当晚23时40分许,舒某某唱完歌驾车送孙某某回抚河中路海关取电动车,途径金沙大道、施尧路、抚河南路、抚河中路,12月4日凌晨零时6分许,舒某某驾车行驶至抚河中路绳金塔美食街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将舒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2月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鉴定,舒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2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卡口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犯罪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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