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6********,汉族, 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2019年3月13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从慈溪市崇寿镇傅家村出发,后沿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乌山南路368号门口时,因被他人举报而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舒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交通卡口信息、人口信息等;
2.证人麻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29号候审(手机号码:1345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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