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14分,被告人舒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湖县界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处,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mg/l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北中镇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1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产品信息,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均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判处对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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