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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2017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川******踏板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沿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文化路与北山路路口处时,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00.5mg/100ml。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舒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德马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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