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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租住文山市**小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山市**路向**KTV行驶,行驶至文山市**地下停车场内倒车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左后尾部碰撞停车场入口栏杆与保安发生争执,后保安报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舒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后于当日22时46分将其带至文山州**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并保存。经鉴定,舒某某血样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26.4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舒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视听资料:监视视频、查获视频;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4.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67****、1888766****。

2、移送卷宗3册共12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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