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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驾驶皖P*****号“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南华路段处,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舒某某拒绝配合民警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民警遂强制将舒某某带至泾县医院对其血液进行采样,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乙醇含量达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二)妨害公务罪

民警程某某、赵某某,辅警马某某、叶某某在执行查处酒驾时,被告人舒某某以躺倒在地撒泼的方式,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驾车依法强制将舒某某带至泾县医院的路上,舒某某有伸手欲抢夺警车方向盘、嘴咬辅警叶某某右前臂、脚踹民警程某某右臂、语言威胁等行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叶某某右前臂皮肤破损。经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7.泾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倩茹

检察官助理 徐  超

2021年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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