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常熟市**街道**街**区**号(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舒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常熟市莫城**路**三楼经营的**服装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6月1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有“NIKE”商标的T恤衫600件,标有“PUMA”商标的短裤2050条、T 恤衫350件、上衣200件。
经鉴定,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8650元。
被告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3200件(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权利证明、调查报告等;
3.证人姜某某、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立佳
代理检察员:李 雪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3200件暂扣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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