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1 日15 时4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鄂N*****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天门市驶往潜江市,当其驾车沿24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仙桃市**镇街道国家电网门前路段处时,客车失控,其右前轮先与路北侧花坛边缘石发生擦撞,车辆继续向前行驶时,接着车前部又相继碰撞停驶在路右边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路右边站着的行人邱某甲与李某甲、停驶在路边的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最后碰撞前方同向停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鄂N*****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邱某甲、李某甲受伤。邱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邱某甲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邱某甲亲属、李某乙的全部损失,取得了邱某甲亲属、李某乙、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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