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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詹某甲等五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1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38231990*********,初中文化,汉族,无业,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乙,男性,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岳某某、詹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7月28日、9月23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案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詹某乙案于同年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左右,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詹某乙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办理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套件(包括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舒某某出售。同时该四人共谋将已出售的银行卡绑定到各银行公众号,随时掌握银行卡进账情况,并伺机在有钱进账后通过电话挂失对应账户,然后再由本人到银行取钱销户。所得钱财由各参与人平分。

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一巷57号1单元6-1的家中接到陌生来电,对方谎称可以办理网上贷款。胡某遂按照对方的提示,下载了“钱智金融”客户端。对方以“贷款手续费、保证金、征信洗白”等名义骗取胡某共计11200元。其中8000元于2月24日被转至詹某甲出售的农业银行尾号5471账上。同日该账户收到30000.99元进账,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詹某乙等人按之前商议将该账户挂失,于次日由岳某某开车送詹某甲至银行,詹某甲将该款取现并销户。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詹某乙每人分得7500元。詹某甲、周某某、詹某乙各拿出100元给岳某某作为车费。

被告人岳某某了解了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詹某乙上述出售银行卡及获取赃款的方式后,决定加入团伙,并办理本人的银行卡套件交予舒某某出售。

岳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于2020年3月28日,将其本人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560账户挂失,4月3日将账户上36519.45元取出并销户。上述五被告人各分得7000元,余款用于吃饭等消费。

另查明,詹某甲农业银行尾号5471账户2020年2月13日开户日至2020年2月25日销户止共入账78080元,转移到其他账户48079.01元;岳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560账户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3日销户止共入账707385.89元,转移到其他账户670866.44元。

2020年4月15日11时,詹某甲、岳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被捉获;随后詹某甲、岳某某配合民警共同拨打周某某电话,将周某某约至眉山市彭山区**镇**街,并在该处将周某某捉获;随后,詹某甲、岳某某、周某某配合民警共同拨打舒某某的电话,将舒某某约至彭山区**街路边并带民警前往将舒某某捉获。

2020年5月22日,詹某乙到两路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詹某乙退还了赃款14400元;岳某某退还了赃款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无前科材料、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岳某某、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周某某等人手机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岳某某、詹某乙伙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詹某乙数额巨大,岳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岳某某明知是转移犯罪所得的资金而予以提供银行卡,舒某某、岳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岳某某、詹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詹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詹某甲、岳某某、周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詹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詹某甲、周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詹某乙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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