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咸秦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江岸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室。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村**小区**栋**室。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褚某某将从咸阳前去购买毒品的王某某、司某某(另案处理)带到武汉市江岸区宋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在宋某某处购买两大包177.85克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将准备好的现金77400元交给舒某某后和司某某离开,将毒品带回至咸阳后被查获。被告人舒某某将其中的63400元交给宋某某后,自己非法获利14000元,后将其中的13000元存至被告人褚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用于二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褚某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177.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均押秦都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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