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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罗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自贡市购进烟花爆竹,并使用川******号长安牌面包车(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将烟花爆竹运回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街道工人路的库房内存放,并面向社会销售。其间,舒某某、罗某某非法对外销售烟花爆竹涉案金额达6万余元。

2020年1月8日13时许,舒某某驾驶川******号面包车向他人运送烟花爆竹过程中在泸县兆雅镇街心花园路段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各类烟花共计51件。当日17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舒某某、罗某某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街道工人路24号4栋附109号、附110号、附111号的佰佳超市库房中查获各类火炮共计386件、烟花共计146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烟花爆竹价值12万余元。

案发后,舒某某、罗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缴待结案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舒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而对外销售烟花爆竹,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舒某某、罗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罗某某均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278****;

2、侦查卷宗2册;

3、视听光盘2张;

4、账本2本(内含散页进货单1页);

5、舒某某、罗某某取保候审材料各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舒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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