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诉〔2017〕8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7年3月28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12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7年3月28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7年3月28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7年3月28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7年3月28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7年7月8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帮助被告人舒某某给其家裁苹果树,18时许三被告人裁完树在舒某某家吃完饭,张某某叫来被告人赵某某,20时许舒某某叫来被告人刘某某,五人在舒某某家聊天到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提议盗掘古墓并征得在场人员一致同意后,由赵某某背上舒某某家的“洛阳铲”,五人一同去舒某某家旧房后开始盗掘。后在刘某某用探杆打眼取土,舒某某看土色,五人轮流用探杆探墓时,被礼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当场抓获。经礼县文物局核查:2017年3月27日夜在永兴镇龙槐村所侦破的文物盗掘案现场,其处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堡子山遗址及墓群核心区赵坪遗址,探扎所及为一古墓葬中心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舒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玮
2017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2.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礼县看
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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