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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伍某某等3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伍某某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6日被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唐某甲、伍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唐某甲、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某、唐某甲、伍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舒某某的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仝德、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郭克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舒某某为牟利,创建“挖米云”网络平台并通过该平台向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曹某某非法购买上述信息后,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合伙通过QQ群、微信等向他人非法出售;曹某某退出之后,被告人伍某某加入,与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合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舒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920元,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41元,被告人伍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3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舒某某通过 “挖米云”网络平台向唐某乙、涂金焕、曹某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25920元。

2.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唐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张某甲合伙,从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群、微信向于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等人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2796元。

3.2019年2月11日至25日,被告人唐某甲、伍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合伙,通过QQ群、微信向章某某、张某乙、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石某某、黄某某、沈某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5245元。

4.2019年2月27日至3月15日,被告人伍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合伙,通过QQ群、微信向石某某、张某乙、龚某某、梁某某、沈某某等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人民币6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伍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涂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唐某甲、伍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张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提取、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唐某甲、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唐某甲、伍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伍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伍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取保候审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78329****;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候审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773828****;被告人伍某某取保候审在四川省雅安市**镇**小区**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335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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