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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任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77号

1、被告人舒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09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有限公司风控部**、**,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房,现暂住本市**路**弄**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美,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任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1********,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人事行政**、**,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现暂住本市**路**弄**号。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由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现住本市**路**弄**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由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柴小森、缪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4、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现住本市**路**号**楼**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8年6月21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海山,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和7月11日分别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4日将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8月23日、11月7日将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19日将两个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蒋某某、杨某某(均在逃,已批捕)于2013年3月12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在本市**路**号**室,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注册成立后,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担任**,杨某某和舒某某分别担任**。**公司先后在本市**路**号**大厦、**路**界**楼以及江苏省南京市等地设立营业部,聘用业务员采用拨打电话或者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公司的“博瑞月通”、“博瑞季益”、“储·盈计划”、“年月利”等各种理财产品,设定活期和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24个月等不同的存款期限,并许诺4-14%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主要采用当场签订书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主要采用“**理财”APP的线上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舒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公司,担任风险控制部总监,2014年底至2017年5月期间担任**,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包括本市及南京市营业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入职**公司,担任人事行政部总监,负责公司的人事和行政工作;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担任**,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包括本市及南京市营业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在**公司担任**,负责“**理财”APP的软件研发、更新和维护等工作。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在**公司世界广场营业部担任**、团队**,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方式,为**公司非法募集资金。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舒某某担任**期间,**公司向4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4亿余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舒某某平安银行账户(账号:05181********)收到蒋某某及**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工资等款项,合计金额67万余元。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担任**期间,**公司向40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亿余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任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2100********)收到蒋某某、**公司等银行账户汇入工资等款项,合计金额26万余元。

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期间,**公司通过线上方式向2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亿余元。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王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512********)收到蒋某某、**公司等账户汇入工资等款项,合计金额145万余元。

2013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任职期间,吴某某个人及其团队共计向200余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金额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400余万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8日,吴某某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512********)收到工资、劳务费合计金额26万余元。

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5月6日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舒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指定账户退缴赃款人民币13488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公司通过下属营业部和“**理财”APP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各自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以4%至14%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公众向公司存款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刑初9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徐某某、申某某、闫某某、林某某、钱某某、步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顾某某等**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公司任职登记表、人事任命公告和薪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司通过下属营业部和“**理财”APP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以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舒某某辩称自己仅负责放贷端业务,否认自己参与管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蓉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9****、9****、9****)。

2、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1617****。

3、侦查卷宗三十六册,光盘十四张。

4、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一册。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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