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渠阳镇**街出租屋(户籍地靖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和朋友在位于靖州县**路“**”附近的姑姑家吃晚饭,吃饭时喝了一些米酒。吃完饭后被告人舒某甲开面包车从**路“**”往**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路**超市门口被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舒某甲在路上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舒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舒某甲具有醉酒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7mg/100mL、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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