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客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车牌为渝******号悠途出行7座型网约客车,搭乘被害人杨某甲、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额某某、肖某某8人,从重庆市区出发驶往昭通市永善县。次日凌晨5时40分许,舒某某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该客车行至盐津县**镇**水电站对外专用公路K50+600M处时,与赵某某停在路边的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有皖*****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甲和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经盐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部分损失,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天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280号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渝******号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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