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舒某坤,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道**村**组。被告人舒某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0被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坤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坤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通过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的人发布酒水销售广告,以款到发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转账货款后,即不接电话、微信拉黑等,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和顾某某等五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人民币共计136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舒某坤于2018年12月16日,通过上述方式骗得何某某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11500元;
2、被告人舒某坤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朱某某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22800元;
3、被告人舒某坤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李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0元、微信转账人民币35000元;
4、被告人舒某坤于2019年5月3日,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尹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180元;
5、被告人舒某坤于2019年5月16日,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4340元后,向顾某某发货43箱价值5160元的怀庄国宾酒,后失去联系,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共计54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9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依法自被告人舒某坤处扣押vivo手机1部,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坤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坤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自舒某坤等人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兰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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