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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余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环保刑诉〔2019〕5号

被告人舒某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巫溪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2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7日至11月6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23日至10月7日、2018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2019年2月19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舒某余与谢某某、胡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易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巫溪县**制砂厂,舒某余提供采砂许可证,在重庆市巫溪县天星乡宝龙村后溪河“湖潭沟”河段采砂销售。2015年12月之后,胡某某和谢某某不再参与砂厂经营管理,主要由舒某余一人负责经营。2016年9月4日,因采砂许可证于同月26日到期,舒某余向巫溪县水务局书面申请换发新证,水务局工作人员以采砂点正在重新规划为由未予换发新证。2016年9月26日后,舒某余继续采砂销售给巫溪县**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家。2016年11月,巫溪县水务局向舒某余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同年12月27日,巫溪县水务局召集全县各砂场负责人在水务局开会,明确提出要重新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待规划出台了再按要求办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到期后还在继续开采就是非法采砂,应立即停止。然而,**制砂厂并未停止,继续采砂销售至2018年3月。其间,2017年1月25日,舒某余按照股份占比给谢某某、胡某某各分红10万元、5万元;2017年9月21日,**制砂厂四名股东经商议后签订散伙协议,谢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将股份均转让给舒某余。经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审计并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制砂厂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开采并销售给巫溪县**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金额为2578900.98元。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舒某余在巫溪县长桂乡菊花村金盆电站一号隧洞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巫溪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会议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余的供述和辩解;

4.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司法审计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测绘技术工作报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录音和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双鹏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余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司法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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