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舒建兴,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1月2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建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舒建兴欲购买冰毒,舒建兴遂向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冰毒,当舒建兴前往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进行交易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舒建兴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03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舒建兴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建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建兴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建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建兴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建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舒建兴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4765****。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以下物品已扣押在案:毒品疑似物一包;honor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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