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67********,苗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乡**村**组,现居住地:天柱县**镇**附近租房居住。
因吸食毒品,被告人舒某某被天柱县公安局作出以下行政处罚:2015年3月4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18日行政拘留15日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5年10月23日行政拘留15日和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3月3日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15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8月18日、2017年3月4日分别两次被天柱县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因盗窃,于2007年6月1日、12月11日,先后两次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于2012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5月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患病),2020年2月17日锦屏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舒某某从天柱县窜至锦屏县三江镇六街农贸市场寻找盗扒作案目标,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窜至农贸市场旁边的“山东炒货批发部”货摊前,以佯装购物为幌子靠近被害人彭某某,趁被害人彭某某购物不注意时,以扒窃的手段将正在购物的彭某某身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1600元,扒窃得手后,舒某某逃至天柱县城。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警,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经侦查,舒某某对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盗赃款已由舒某某的朋友杨某甲代为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其通知书,身份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辩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能基本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多次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芝
2020年5月27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舒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88556****(妻子电话)、177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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