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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国安盗窃、抢劫案)_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舒国安,男,1964****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7196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9117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22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国安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去到博罗县**镇**市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口香糖等作案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号店铺内,盗得香烟、腊肠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4日凌晨,舒国安再次去到博罗县**镇**市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吴某某经营的**号店铺内,盗得香烟、腊肠等货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两次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9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去到博罗县**街道**市场潜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商行内,盗得香烟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63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舒国安去到博罗县**镇**市场,使用口香糖等开锁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夫妇经营的**副食店内,盗走香烟、食用油、腊肠、香菇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店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05元。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

    同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国安再次去到博罗县**市场,使用千斤顶顶开屋顶雨棚的方式爬入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夫妇经营的**副食店内实施盗窃,即被在店内睡觉的林某某发现后,舒国安手持千斤顶并通过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林某某打开店门放其离开。在舒国安逃离至**市场入口处时,被闻讯赶来的张某某拦截并抓获,舒国安为抗拒抓捕持千斤顶将张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后被张某某制服并报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国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国安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舒国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建强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舒国安现被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现场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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