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舒劲科(绰号“二朵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081018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仲夏乡仲夏村十一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贺某(绰号“山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仲夏乡仲夏村十组。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舒贺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舒劲科在本县大江口镇大江口供电所附近,被告人舒劲科趁受害人米某某不备,抢夺米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事后卖于本县卢峰镇唐氏金银加工店。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1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男式黑白相间平底鞋子、苹果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劲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舒贺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分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舒劲科、舒贺某均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