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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镇**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6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2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与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双方在浙江省平阳县新河北路一带毒品交易。随后,苏某某与陈某某驾车来到平阳县新河北路,被告人舒某某将一包重约6克的K粉(氯胺酮)交给苏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6666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2019年微信转账6666元记录、辨认笔录、1385888****对1703220****的呼叫(温大诚信路及瓯海新凤南路和蛟凤路交叉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路面监控的截图证实当天交易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氯胺酮(K粉)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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