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舒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7日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3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号“**足道”店内,趁胡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胡某某放于店内沙发上的一部红色OPPO牌r17型手机。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现价值1400元。
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琴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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