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舒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济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 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538号棋牌室,被告人舒某以为被害人薛某某办理网上贷款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薛某某不注意,通过pos机扫码、手机转账等方式先后自薛某某工商银行卡、花呗、支付宝、京东金融上转走1000元、999元、3300元、299.79元。综上,被告人舒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598.79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舒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某辨认舒某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霞
检察官助理:胡 薇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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