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住**路**区**栋**室。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舒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23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民警龙某某(警号******)带领协警张某某、韩某某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栋楼下依法处置一起醉酒滋事警情时遭遇被告人舒某某妨害执行公务,舒某某采用脚踹民警、咬协警手部等暴力方式抗法,将龙某某警服上衣右侧扯破,造成龙某某、韩某某腿部软组织挫伤,将张某某右手大拇指关节处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材料;6.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的现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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