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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王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舒某(绰号“舒二”),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05年6月7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绰号“王卡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舒某以被害人谭某某与其表弟舒某某女朋友发生性关系引发谭某某与舒某某互殴为由,邀约被告人王某以及艾某某(另案处理)等黑恶势力人员共同对谭某某进行威胁,要求谭某某支付“赔偿款”。谭某某害怕舒某等人事后还要找自己麻烦,便按照舒某的要求向舒某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舒某从赔偿款中分给王某、艾某某等人每人500元。

被告人舒某、王某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7月20日被抓获到案,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黑恶势力名义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6册、光盘1张、散页7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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