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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间,被告人舒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一带,先后盗窃被害人阮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共计四部电动车,被盗的四部电动车经鉴定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441元。 

1、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东区C1座旁电动车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部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65元。

2、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1号门前高架桥下路边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绿源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部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56元。

3、202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东区C1座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心艺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部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0元。

4、2020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晋安区市民服务中心旁边潭桥地下通道出口路边,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银灰色新蕾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该部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舒某某抓获,舒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阮某某、许某某、廖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276、287、289、290号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  超

检察官:沈英华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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