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冠山街道**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龙里县冠山街道**街吃宵夜,与同在**街吃宵夜的唐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某某等人离开。凌晨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冠山街道**路**酒店附近遇见唐某某,便用左手打了唐某某的左边脸部一巴掌,并用带在身上的一把跳刀朝唐某某的左边腹部捅了一刀,导致唐某某左边腹部受伤。经龙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唐某某在贵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向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舒某某及唐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向某某等人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雯
检察官助理 王家婷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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