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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韩某诈骗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01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唐河县黑龙镇居民李某在网上与一女子(身份不明)进行裸聊,后此女子用裸聊视频威胁李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二维码转账,李某损失共计15000元。其中部分资金转账至被告人韩某某卡号为6217******694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20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将自己卡号为6217*****694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914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褚某某(未到案)并帮助褚某某“收钱”,韩某某非法获利4500元。

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卡号为6217******694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借方”金额395640.99元,“贷方”金额395781.29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卡号为6217*****0914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借方”金额154676元,“贷方”金额154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依法调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海英

检察官助理:古天浩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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